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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鹿奶粉案例分析论文 三鹿奶粉案例分析论文摘要

写一篇论文,题目是“从三鹿奶粉看乳制品质量在营销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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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篇关于产品侵权的论文

1、产品侵权的构成要件。

产品缺陷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它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一般而言,产品缺陷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

(1)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缺陷,或称产品瑕疵,是指产品存在的不合理的危险性。在《民法通则》中,称之为“产品质量不合格”。相比较而言,“产品瑕疵”的称法更科学。产品质量合格是指产品符合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或合同约定,而产品质量标准是人们根据特定时期生产力状况制订的,是一个主观标准,受特定时期科技水平的限制。产品瑕疵除产品质量不合格外,还包括为使产品安全使用所必需的各种要素,如包装、标签、注意事项、安全使用说明书等方面的瑕疵。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仍可能具有瑕疵。例如,某种有毒的产品,其质量符合质量标准,但其包装上没有安全使用说明书和警示标志,仍认定该产品为瑕疵产品。

(2)损害后果。在产品缺陷侵害人身权中,损害后果表现为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人的生命健康权的损害。例如,某饭店服务员按正常作方法开启啤酒瓶时,酒瓶突然爆炸,造成该服务员被毁容,损害后果就是该服务员容貌的毁坏。关于受害人因生命健康权受损而蒙受精神痛苦,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尚无立法明文规定,争论颇多。一般认为,由于产品瑕疵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不适用过错原则,故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通常在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瑕疵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损害后果是由于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产品缺陷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表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是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而不是代人受过。这种因果关系并不是具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只反映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在一般情况下,通过这种因果关系可以确定人,但也有例外。如某种片由若干制厂按同一标准生产,病人因服用该片而丧失记忆力。此时虽然能够确认片存在瑕疵和病人丧失记忆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却难以确定哪家制厂是真正的负责人。

2、归责原则

产品侵权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简而言之,即将以某种依据为判断标准归属于某主体,或者说,对于某主体来讲,以某种依据为标准,判断其某种是否成立、是否存在。从而可以认为,归责的任务是解决的依据问题,它并不等同于,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的结果并不必然就是的产生。同时,由于归责解决的是的依据问题,也就是在法律价值判断范畴里的的“后界点”问题,因此,归责应从主观意识因素出发,而不是以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违法行为等方面为判识依据。因此,“归责”的定义,应当是:行为人因其行为和对象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在法律的价值判断上以某种主观因素作为根据使其承担。4归责原则即归责的规则,它是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成立的法律原则。

在我国产品侵权领域,很多学者认为,其所适用的是无过失原则,但是,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我国产品侵权应该是严格原则归责。

(一)无过错原则

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对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的规定,许多学者认为是无过错原则。如杨立新先生认为:无论制造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只要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5又如庄洪胜、刘志新主编的《伤残鉴定与产品》一书中,认为我国具有产品适用无过错的严格原则的“、法律和政策基础”。6又如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也认为我国产品侵权是一种无过错。7

我们讨论是否适用无过失归责。我们认为应从无过失的内涵及产品法的有关规定来仔细分析。无过失原则不具有法律本来的含义,而只有“恢复权利的性质”,它着眼于对受害人的损害提供补偿。它的法律特征在于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失,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失,也就是说,过失在这个原则中并不适用,这个原则不具有不法行为并预防不法行为发生的作用。至于归责的要件也只是以因果关系作为其基本要件,也就是只要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也就可以认为的成立了,根本不用涉及到行为人的主观过失问题。因此可以说,无过失原则是“纯粹的客观归责”。8也就是说,即使是受害人的过失或不可抗力也不能认定为被告的免责条件,被告的的成立在损害事实的发生时只要因果关系存在就已经确认了,甚至不能以其他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实际上我国的无过失只有这一法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行为人要免除只能证明损害系受害人故意所为,哪怕是受害人过失所为,行为人也不可免责。无过失是一种加重,不能任意扩大其范围。而对于产品而言,者对其生产经营的缺陷产品负责,对缺陷产品造成之损害需承担赔偿,从这一点来讲,就是不法行为。而且,在我国《产品质量法(草案)》第50条规定:“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该规定在审议时被删去,原因是我国民法中已有类似规定。即《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以及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负责。”虽然这两条规定是针对一般侵权行为而言,而缺陷产品损害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因而如果受害者在形成损害时有过错,不能完全适用上述规定,而应有所区别,即如果受害人有轻微过失,生产者不能进行减轻的抗辨;如果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自己的重大过失等造成,而产品本身没有缺陷的,生产者完全可以提出免除的抗辨。虽然有这样的区别,但是我们认为其中的精神是不变的,也即,被告方可以就受害者一方的过错提出抗辨。这样分明就不是无过失归责了。所以对于国内许多学者坚持的无过失原则,笔者是不能认同的。

(二)严格原则

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我国产品法实行的是“严格原则”,但是却往往是将之与无过失原则等同起来,9在表述时往往用“无过失(严格)原则”,或者是“无过失,即严格”10。其实严格与无过失是有区别的。严格主要是英美法中采用的一个概念,近年来已被我国学者所吸收。按照普通法学者的解释,严格是指当被告造成了对原告的某种明显的损害,应对此损害负责。它主要考虑的是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当损害发生以后,如果形成了明显的根据和因果关系,就要确立被告的。但是,严格并不是,并非不考虑过错问题。“严格表面上不考虑被告造成损害是出于故意或能否通过合理的注意而避免损害,就可以确定被告的,实际上在这里采取了一种过错推定的办法,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被告有过错,但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和自然原因造成的而减轻或免除其。”另一方面,“从法律性质上说,严格保持了法律的惩罚、教育的功能,同时也能及时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无过失已丧生了惩罚和教育的功能……”。11所以严格是不能等同于无过失的。

除了和无过失的区别外,我们还有必要对严格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进行一番分析。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或案件的具体需要,由审判人员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若行为人不能提出反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负侵权。12按照王利明先生的观点,过错推定有两种情形:一般过错推定和特殊过错推定。一般过错推定是指在被告能够证明他没有过错,他已尽到注意义务时,即可以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特殊过错推定是指被告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辨事由的存在,才能表明自己是没有过错。据此,王利明先生认为,对于一般过错推定,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而采取的是特殊过错推定,比如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122条、123条、124条、126条及127条。13我们认为,王利明先生认为的特殊过错推定实质上与严格并无别。但我们认为在我国应当提倡用严格的提法,用以区分一般过错推定。因为在许多学者看来,所谓过错推定,指的就是一般过错推定。14而且,另一方面,我国许多学者认为产品法实行的是无过失,根据就在于他们将王利明认为的特殊过错推定中的法定抗辩事由理解为无过失区分于一般过错推定的特征。虽然本文并不赞同这种理解,但是为了平衡二者之间的距,我们提倡应当用“严格”的提法替代“特殊过错推定”的提法。

英国学者认为,严格,是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应负责的一般标准更加严格的标准。15在严格里,仍有一些有限的对的抗辩理由可以援引,但当事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被告方想要抗辩成功,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才能被免责。也就是说,严格是比过错推定要求更高注意义务的。这些注意义务是由法律来规定的。被告即使能够证明了自己已经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还不能免责,还必须证明法律规定的事由的存在。从立法技术来看,“各国立法例多承认行为人得提出特定抗辨或免责事由”。在产品法来讲,这些免责事由就是《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三个事由,以及在《民法通则》第132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以及《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负责。”当然,前面我们已经有过阐述,对于后面这两个规定中的受害人的过错,必须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是一般的过失,也是不能构成被告方的免责条件的。综合来讲,在严格归责中,生产者必须证明下列情形之一才能免责: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4,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实际上,上述四种情形的内涵就是认为行为人没有过错。,未将产品投入流通,就证明了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产品不是该生产者的,则该生产者没有过错;16第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则证明了产品在投入流通领域前是没有缺陷的,而在此后产品在流通过程中产生的损害,当然不可归责于生产者;第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这是当时现有的科技水平所造成的,不是人为的限制或缺陷,法律不应对之进行非难;第四,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即使采取了更高度的预防措施也不能避免,这就不能对生产者进行了。

我们还可以结合法律功能来分析为什么说我国产品法实行的是严格而不是无过失。我们认为我国产品法对于行为人的规定是性质而不是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的性质。因为如果是补偿的话,则,在任何情况下,只要受害人受到了产品的损伤,生产者除了成功地证明了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行为引起的以外,就应当进行补偿,而不是只有在生产者不能举证免责时才进行赔偿;实质上,令生产者在无法举证免责时承担赔偿,和前文分析的精神一致,就是从这一点上推定生产者的过错。另一方面,在实行补偿制度的情况下,生产者就应当得到因其补偿而付出的损失的弥补,或者说,实行补偿制度应当是在能够使损失承担化的条件下,这样生产者才得以弥补因补偿而付出的损失。否则,生产者本身没有过错却令其利益减损,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精神的。而在这一点上,我国产品法并没有实行损失化的制度(比如强制生产者进行保险), 所以我们认为我国产品法对生产者的规定是性质的。另一方面,是一种非难行为,它应该是对行为人的过错而进行。上面我们已然分析了产品侵权具有过错,那么,产品侵权就应该是性质的了。综上看来,产品法的归责原则是严格原则,而不是无过失原则。

通过对以上四种归责原则的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产品的归责,实行的是严格原则。它既能保持了法律的惩罚、教育的功能,同时也能及时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

如果是论文的话,建议你不要从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传统思路来写了,都是老生常谈,毫无新意~

建议你直接写产品质量侵权的赔偿范围,这个问题目前的法律规定的很笼统,各地作也不一致,切入点明确,角度新颖,好好整理能写成一篇很不错的论文。

提示几点:

1、产品质量侵权赔偿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

2、不包括纯经济损失

目前来看没有几篇文章写这一块,立法也接近空白

民法说是无过错,那就是呗,我认为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因还是那几条

~,受害者对于生产技术不了解,生产者掌握相当产品信息,受害人举证困

难。。。之类的吧

判定其承担当然是因为他不能证明在生产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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