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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的法律是什么_学校中的法律

什么是法学

法学是一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属法学类专业,基本修业年限为4年,授予法学学法律依据:《中华高等教育法》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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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专业要求学生具有扎实的专业理论基础和熟练的职业技能、合理的知识结构,能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团体、特别是能在立法机关、行政机看你要告学校什么了,需要补充前提,如果是民事的问题,比如侵权问题,违约问题,也就是双方处于平等主体的状态下,适用民事诉讼法,如果是学历问题,学位问题,学校属于法律授权的被授权组织,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那样就适用行政诉讼法了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从事法律工作的高级专门人才。

法学的发展:

1998年,高教司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规定法学专业四年期间的人文素质教育的内容包括:公共理论课、公共外语、公共计算机、公共体育、专业必修课等。

2012年9月,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2012年)》中:法学学科门类为法学、码为030101K。

学生与学校是什么法律关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

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是妥善处理学生伤害、确定学校的法理基础,但这一性质不但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就连法学界也颇有争议,尚无定论。据了解,对于教育教学期间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目前有四种观点。

监护关系

持此观点者认为,一般而言,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学生与其父母之间存在着监护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这一点,在学校与学生之间,以及学校与学生的父母之间没有这样的合同的,因此认定监护权转移的性质,也没有确切根据。关系。但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实际上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对其子女的监护权已经转移给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监护关系,学校应为未尽监护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

准行政关系

特殊民事关系

因为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之间的关系应为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教育,是一种以承担教育经费、适龄儿童必须接受的国民教育,学校赔偿在某种意义上就是赔偿,因此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间的关系,就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民事关系。

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

这种观点认为,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

据悉,目前第四种观点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等法律法规为依据,相对而言争议较少,易为各方接受。

关系待定啊,尚无明确规定。

是提供教育服务与接收教育服务法律关系。

2学校的行为规范是不是法律?说明理由

(2)法律具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功能,并通过违法犯罪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的有序与和谐。

行为规范,属于约束人们行为的普通规章或约定俗成的行为上的“规矩”。中小学有中小学的行为规范,其他领域也有其他领域的行为规范以上内容参考:。

公民状告学校适用什么法律?《行政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

3、2、法律依据:《中华民典法》千二百条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当然是民事诉讼撒......

学校侵权的法律是什么

这种,既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的性质为主。这一点,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侵权,就是发生在公法领域的私法行为,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

法律主观:

学校侵权的法律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侵权;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

法律客观因此可以确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就是教育法律关系。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她人伤害承担民事的基础,就就是学校依照《教育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与保护的权力与义务。学校未尽这种义务,应当承担民事。:

《中华民法典》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 《中华民法典》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

学校法律地位的特点是什么

学校行使的教育权,实质上属于教育权的一部分。我国《教育法》第18条中明确规定学校享有教育教学权、招生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权、对学生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权等。对学校来说,这种教育教学实施权,即是授予的权利,又是交予的任务,只能正确行使,而不能放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我国民法上的法人,依法人创立的目的和活动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企业法人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以扩大积累、创造物质财富为目的的各类经济组织。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及联营法人。事业法人是指从事经济活动以外,从事公益事业、满足群众文化、教育、卫生等需要为目的的各类组织,包括科学、文化、教育、卫生、艺术、体育等事业单位法人。把学校规定为公益性机构是世界各国的惯例。我国《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赢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同时在许多方面规定了对学校的优惠政策,如勤工俭学、学校用地、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图书资料的进口等,体现了学校公益性的法律地位。

我国学校在其活动时,根据条件和性质的不同,可以有多重主体资格。当其参与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取得行政上的权利和承担行政上的义务时,它就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当其参与教育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时,它就是教育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谓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学校在实施教育活动中,与行政机关或是当学校享有法律法规授权某些行政管理职权,取得行政主体资格时,与教师、学生发生的关系;所谓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与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此时行政机关以机关法人身份)、企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团体、个人之间发生的关系,这类关系涉及面颇广,例如涉及到学校财产、人身、土地、学校环境乃至创收中所涉及的权利,都会产生民事所有和流转上的必然联系。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和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学校在这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是不一样的。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学校是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现的。当然,这并不排除学校做为办学实体享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中,学校与其他主体处于平等地位。

法律依据(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

《民法典》

千监护权转移:一百九十九条【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

学校行使的教育权,实质上属于教育权的一部分。我国《教育法》第18条中明确规定学校享有教育教学权、招生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权、对学生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权等。对学校来说,这种教育教学实施权,即是授予的权利,又是交予的任务,只能正确行使,而不能放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我国民法上的法人,依法人创立的目的和活动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企业法人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以扩大积累、创造物质财富为目的的各类经济组织。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及联营法人。事业法人是指从事经济活动以外,从事公益事业、满足群众文化、教育、卫生等需要为目的的各类组织,包括科学、文化、教育、卫生、艺术、体育等事业单位法人。把学校规定为公益性机构是世界各国的惯例。我国《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赢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同时在许多方面规定了对学校的优惠政策,如勤工俭学、学校用地、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图书资料的进口等,体现了学校公益性的法律地位。

我国学校在其活动时,根据条件和性质的不同,可以有多重主体资格。当其参与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取得行政上的权利和承担行政上的义务时,它就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当其参与教育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时,它就是教育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谓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学校在实施教育活动中,与行政机关或是当学校享有法律法规授权某些行政管理职权,取得行政主体资格时,与教师、学生发生的关系;所谓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与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此时行政机关以机关法人身份)、企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团体、个人之间发生的关系,这类关系涉及面颇广,例如涉及到学校财产、人身、土地、学校环境乃至创收中所涉及的权利,都会产生民事所有和流转上的必然联系。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和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学校在这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是不一样的。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学校是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现的。当然,这并不排除学校做为办学实体享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中,学校与其他主体处于平等地位。

法律依据:

《民法典》千一百九十九条

学校承担赔偿的法律规范是怎样的

学校有权根据及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从本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能力和编制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本校教职工具体的聘任管理办法,自主决定聘任、解聘有关教师和其他职工,自主对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包括奖励、在内的具体管理活动。即学校对教师依法享有管理权。

一、学校承担赔偿的法律规范是怎样的

1、学校承担赔偿的法律规范: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

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学校承担的具体情形有哪些

学校承担的具体情形包括以下几点: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的标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管理和监督。,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5、学校知师或者其他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简述公立学校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学校并非行政主体,适用《民事诉讼法》

法律分析:学校是从事教育的专门机构,是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高等学校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政能力及能力。高等学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则为高等学校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和高等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学校的行政主体地位。因此,高等学校具有法人资格,是的法律主体。但是,生活中角色的多重性决定了高等学校在不同方面具有不同的法律身份,因而各自具有相应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对其不同性质的行为主体所做出的行为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民办学校管理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持此观点者提出,虽然学校不是行政机构,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完全是行政管理关系,但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着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是一种,在由提供经费的义务教育阶段,这一的性尤为明显,类似于行政管理,属于准行政关系。

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民办教育促进法》和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民办学校是指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面向依法当然不算,那只是学校纪律要求。举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

民办学校包括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及民办教育机构,以及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及民办教育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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